(2014)广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燕锋英与燕云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锋英,燕云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燕锋英,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云岭,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波,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燕锋英诉被告燕云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燕云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00分许,原告燕锋英乘坐鲁EKY×××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燕云岭驾驶的鲁EF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燕锋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燕云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4229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云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00分许,被告燕云岭驾驶鲁EFV×××轿车沿大码头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村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许芹彦驾驶的鲁EK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KY×××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燕锋英及被告燕云岭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燕云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芹彦、原告燕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燕锋英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073.68元。原告燕锋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芹彦护理,系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头一村人,现住该村,属城镇范围。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燕锋英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壹佰贰拾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燕锋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4679元,支出施救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燕锋英系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原告燕锋英之子许新强,曾用名许强,出生于1997年1月11日,系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头一村人,属城镇范围。燕金城出生于1951年6月26日,其妻子刘俊秀出生于1952年7月21日,二人均系广饶县大码头镇码头二村人,属城镇范围,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系燕国华,女儿系本案原告燕锋英。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FV×××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燕云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院前急救电子病历、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明细费用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广饶县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户口簿、许芹彦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大码头镇码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燕云岭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许芹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燕锋英受伤,被告燕云岭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FV×××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燕云岭赔偿。原告燕锋英主张的医疗费80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误工费12800元(106.67元×120天)、护理费2400.5元(28264元÷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财产损失2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燕锋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为29946元【(17112元×17年+17112元÷2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燕锋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400.5元、残疾赔偿金864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财产损失24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945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407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25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3379元,由被告燕云岭承担2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燕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燕锋英负担366元,由被告燕云岭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