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志刚与苏强康、郑珍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廖志刚,男,汉族,永定县烟厂员工,住永定县。被执行人苏强康,男,汉族,永定县烟厂内退员工,住永定县。被执行人郑珍娣,女,汉族,永定县烟厂退休员工,住永定县。申请执行人廖志刚与被执行人苏强康、郑珍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强康、郑珍娣未自觉履行完毕。本院已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并已分配执行款3436.67元。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强康、郑珍娣相关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苏强康、郑珍娣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9863.33元及利息,暂时无法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12368信息管理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4)永执行字第22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炳煌审 判 员 范佳春代理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