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46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务业公寓1号1470室。法定代表人:吴洪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7月22日,瑞中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无锡市惠山区生活污水管网工程污水泵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亚泰公司承包无锡市惠山区生活污水管网(钱桥、阳山、堰桥、前洲)镇污水泵站工程。现瑞中公司以超付工程款1310421.95元要求亚泰公司返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建设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施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亚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中公司主张的系返还之诉,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中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无锡市惠山区生活污水管网工程污水泵站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惠山区,对争议的处理约定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因污水泵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瑞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亚泰公司提出本案为返还之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亚泰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