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平与王利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王利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孙平,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利平,男,汉族,成年人,个体。原告孙平诉被告王利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饭款39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利平分别在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13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开的村里人家炖菜馆就餐消费饭菜烟酒等分别为1608元、684元、983元、641元,合计:3916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为证,现被告共欠原告饭款3916元。被告王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孙平饭款3916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崔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