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杨集村货场等地购买医疗废物,并运至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红星村四组的家中,对医疗废物进行分拣、加工,2014年4月17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5.185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所处置的医疗废物定性为危险废物。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扣押的医疗废物等物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等书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故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已被全部销毁,其本人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调查其表现较好并无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鲍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