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代容与顾永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容,顾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代容,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顾永富,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林,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迎春,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代容诉被告顾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容,被告顾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容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8日从乐山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沙湾,行至苏沙路3KM+600M处因意外停驶后站在路边,7时38分被告顾永富驾驶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从市中区往沙湾方向行驶,撞向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乐山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颈部、四肢皮肤软组织伤。因肇事方未出钱医治伤者,原告于20l3年1月23日主动出院,进行门诊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永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永富将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顾永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906.8元、门诊治疗费29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530元(15天×102元/天)、误工费8976元(88天×102元/天)、交通费600元、车损370元,共计20520.87元;2、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属保险赔偿的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顾永富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起诉的项目都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核定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98.28元。误工天数,应当住院天数15天,出院证载明休息期2周满之后,门诊一天计算一天误工费。交通费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顾永富驾驶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从市中区往沙湾方向行驶,7时38分,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3KM+600M处时,与原告代容相撞,造成原告代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顾永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容无责任。2014年1月8日至1月23日,原告代容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6.8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2、颈部、四肢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医。1月23日,原告到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手、右腕软组织伤。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330元。1月24日,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持续治疗至4月12日,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583.07。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分别于同年2月7日、9日、11日、13日、15日、21日、27日,3月4日、12日、20日、26日,4月1日出具病情介绍中载明建议休息分别为2天、3天、2天、2天、7天、7天、7天、7天、7天、7天、7天、7天。另查明,原告代容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核定的修理费为370元,该费用由原告代容支付。被告顾永富系事故发生时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病情介绍、定损报告、修理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顾永富对原告代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顾永富为川LJK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代容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819.87元(5906.80元+330元+2583.07元)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5元/天=225元;3、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以及门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误工期限应为住院天数加上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持续计算,计算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4月1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休息7天,即4月8日为止。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64天(2014年1月8日至4月8日-不计薪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528元(102元/天×64天);4、护理费,住院天数15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2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530元(102元/天×15天);5、车辆修理费37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772.87元。医疗费88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9044.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代容。余款87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以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代容。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容的赔偿款为1777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17772.87元;二、驳回原告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元,由被告顾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心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