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福州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法定代表人郝社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超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南路0号。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颖、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其所有的福州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许可权利。1.原告未提供电影公映许可证及涉案电影权利证明;2.原告提供的原版光碟未提供发票及相应的购买凭证,并非是音像出版社合法出版,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原版光碟;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香港影业协会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监播资质,不能进行证据保全。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据调查主体为法院、公证处及律师事务所,央视不具备证据调查资质;2.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无调查资质及国内调查许可证件。三、原告播放的素材资料并未构成侵权。1.原告使用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属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电影评论的合理使用;2.被告播放的素材资料目的是保护与发展福州地方语言,纯粹基于公益目的,并非为了盈利,福州方言系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量的观众用福州话来演绎作品,进行配音,可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3.被告播放的素材资料、广告时间加起来不超过40分钟,时间较短,不到讼争影片时长的二分之一。四、讼争影片已在各种场合多次播放且拍摄时间较久,播放时间较久,原告利用该影片已在多地多次维权,退一步说,假设被告存在侵权,对原告的侵害性也不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41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的著作权人。2.监播报告(编号:20100921-1);3.监播录像截屏;4.监播录像光盘;证据2-4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广播权的行为。5.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律师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6.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作品与权利人所有的作品是一致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是对被告播放行为的客观描述,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播放《卫斯理蓝血人》影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封存完整的监播录像光盘,封存的封条完整且加盖有“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红色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证据5中的EMS快递单、律师函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影视服装道具租赁、影视器材租赁、户内外各类广告及影视广告等。2013年5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明电影《卫斯理蓝血人》由中国星影画有限公司出品,该影片于2002年3月在香港公映。2009年10月30日,出品公司及原版权持有公司中国星影画有限公司将其所有有关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的版权权利转让予STARTVFILMEDENTERTAINMENT(HK)LTD(以下简称“STARTV”),STARTV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于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2010年11月29日,经STARTV版权权利转让,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于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经STARTV及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范围内电视广播权权利(只限于标准无线电视及非标准电视免费及付费有线电视及卫星电视形式广播)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为期5年,由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广东地区由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将电影作品《卫斯理蓝血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电视广播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行使,权利期限为期5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广东地区由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原告的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福州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播放电影《卫斯理蓝血人》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监播报告附件封存的光盘中。2010年9月2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结论为:福州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于2010年9月21日播放了电影《卫斯理蓝血人》。2011年10月11日和2012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就其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发送了律师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是对被告播放行为的客观描述,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播放《卫斯理蓝血人》影片的事实。被告作为广播组织在地方电视台采用福州方言配音的演绎方式介绍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其主观是为了丰富地方百姓的业余生活,发展地方方言,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告在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对播放的涉案影片有所删减,但其播放的涉案影片故事情节相对完整,已经超出了法定合理使用的范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造成其实际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其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依据。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公映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十)项、第、第、第四十九条及《》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福州广播电视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 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第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