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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守万与陈建东、陈培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万,陈建东,陈培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守万。被告陈建东。被告陈培彩。原告张守万与被告陈建东、陈培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万、被告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万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陈建东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陈培彩在借条上签字为陈建东提供担保。因被告陈建东一直没有还钱,被告陈建东于2013年8月5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陈培彩再次为陈建东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打的,我暂时没有钱还。被告陈培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陈建东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培彩在借条上签字为陈建东提供保证。因被告陈建东一直没有还钱,故被告陈建东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从事经营特向张守万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日期2013年8月5日。借款人陈建东,2013年8月5日,担保人陈培彩,2013年8月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培彩再次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建东提供保证。后,原告也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字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建东向原告张守万借款20000元,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偿还。被告陈培彩在被告陈建东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被告陈建东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培彩应对陈建东欠原告张守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建东偿还借款20000元及被告陈培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培彩辩称,自己现在没有钱还。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东偿还借款20000元及被告陈培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万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培彩对被告陈建东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守万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