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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建玲与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玲,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建玲,女,汉族。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芝。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综合楼12层。法定代表人唐嘉成。原告赵建玲诉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玲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亚都168酒店式公寓818号房,同时签订了《亚都168酒店式公寓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和有关费用,当日又与日远公司指定的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根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开始前向原业主(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交付了一个季度的收益金作为经营风险押金,酒店正式经营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乙方与业主委员会成立双控账户,原业主将经营风险押金存入双控账户并由乙方和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业主委员会已于2012年1月1日成立,并在2012年3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了《联系函》,要求两被告交付经营风险押金,结果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好悦莱的押金”为由给予拒绝。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常拖欠和不及时给付收益金,对此,原告和业委会多次与好悦莱交涉,希望好悦莱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给付,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收益金11308.80元。《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业主享受每年15天的免费住宿,未住宿的可按每晚70元现金奖励甲方,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未入住奖励3780元。《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无故未按时交付委托收益,负责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托管收益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支付情况,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违约金16170元。《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至2014年4月10日的收益金和违约金共计31258.8元;2、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代原告在每月扣缴营业税(即托管收益×5.55%)的凭据提供给原告,否则,应该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补交税款并由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处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委托关系,每月收益金、违约责任;2、亚都168酒店式公寓年收益金领取单,证明原告应获得的收益金;3、亚都168酒店式公寓贵宾卡;4、原告开设收取收益金的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未给付收益金;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取得的委托房屋的所有权;6、联系函,证明业主委员会发函要求建立双控账户并存入押金;7、两被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告赵建玲与被告桂林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式公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建玲向被告购买亚都168酒店式公寓820号公寓一间,约定:房号820号,建筑面积28.38平方米;房屋总价:179800.00元。当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好悦莱公司(为乙方、受托方)签署《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其以其购置的坐落于桂林市中山南路61号“亚都168酒店式公寓”(即原告向日远公司购置的上述房屋)第820号房的使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负责申办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并购买经营所需的相关物品和设备,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甲方同意按国家税收政策自行承担税费,并同意乙方在每月支付给甲方的托管收益中代为扣缴营业税(即托管收益×5.55%);乙方按月支付甲方托管收益,并于每月10号前将上月托管收益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同意与乙方签定10年托管合同,月托管收益=该房屋总投资额×8%÷12个月计1140.5元;乙方同意提交支付甲方的托管收益,在甲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原业主(即日远公司)代乙方一次性支付12个月托管收益给甲方;乙方在经营开始前已向原业主(即日远公司)整体交付了一个季度的投资收益作为经营风险押金,酒店正式经营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以下简称业委会),乙方与业委员成立双控帐户,原业主(日远公司)将经营风险抵押金存入双控帐户,由乙方与业委会共同管理,委托管理期满,甲方不再托管的,如乙方无违规行为,须将双控帐户中风险抵押金返还乙方;乙方如有拖欠甲方委托收益达三个月和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等行为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无故未按时交付委托收益,每逾期一日应按托管收益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09年11月7日,原告赵建玲为乙方与被告桂林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1号1单元81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306194,房屋设计用途:酒店式公寓,房屋建筑面积28.5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81125.00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契约生效之日起当日,乙方将房屋价款一次付给甲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对于房号的变更,原告述称,因被告桂林市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置房号时没有4为尾数的房号,违反了房产部门的规定,故此份合同将原房号820变更为818,实际购置房屋不变。2012年10月26日,被告桂林日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建玲开具了面额为181125.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亚都168酒店、销售不动产的楼牌号为象山区中山南路61号(原中山南路257号)1-8-18、建筑面积28.58㎡、单价6337.47元等内容。2012年8月19日,原告赵建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651**号。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原告赵建玲是在与日远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按该契约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1125.00元的情况下取得了日远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亚都168酒店公寓”818号房的所有权的,原告虽未办理上述房屋的物权登记,不影响原告行使该房委托收益的权利。同时,《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好悦莱公司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的,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好悦莱公司收取收益金的,被告好悦莱公司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每年免费入住818号公寓15天的权利,未入住可获奖励每天70元,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入住奖励。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好悦莱公司支付拖欠818号房的收益金、违约金、未入住奖励及提供代缴营业税凭证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建玲“亚都168酒店式公寓”818号房至2014年4月10日的收益金11308.80元、未入住奖励金3780元及违约金16170元。本案受理费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好悦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赵建玲。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