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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田继梁与陈美芳、丁志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继梁,陈美芳,丁志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田继梁。被执行人:陈美芳。被执行人:丁志盈。申请执行人田继梁与被执行人陈美芳、丁志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嵊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田继梁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03305.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丁志盈自动履行的5000元和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丁志盈名下车牌为浙D×××××奇瑞小车所得8700元,并将其中72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继梁(剩余1500元支付本次拍卖中田继梁所垫付的评估费用),合计支付执行款12200元外(其中属于医疗费执行款6346元,属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执行款5854元),未能查到两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田继梁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绍嵊执民字第5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杨月江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