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付力被告:宋昌雪,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宋昌雪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47万元。被告首付10万元提走塔机,余款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3月,每月30日前给付22500元,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该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租金每月4万元。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只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应按租赁合同履行。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租用时间为8个月21天,按月租金4万元计算,共产生租金348000元,加上进出场费6万元,合计40.8万元。扣除被告给付的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3.8万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33.8万元并返还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宋昌雪担保的事实。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宋昌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宋昌雪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47万元。被告首付10万元提走塔机,余款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3月,每月30日前给付22500元,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该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租金每月4万元。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只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应按租赁合同履行。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租用时间为8个月21天,按月租金4万元计算,共产生租金348000元,加上进出场费6万元,合计40.8万元。扣除被告给付的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3.8万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33.8万元并返还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附买卖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按合同中第十一条(1)款的约定,该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按每月4万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拖欠原告8个月21天的租金计34.8万元、进出场费6万元,共计40.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万元,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33.8万元,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并返还原告塔机。被告宋昌雪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富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和进出场费33.8万万元,并返还QTZ60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二、被告宋昌雪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彦民审判员 刘学忠审判员 蔡晓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