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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钟成与胡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胡在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663号原告:钟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在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成与被告胡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成、被告胡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在平冲进原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琅山二号还房A4门面内,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经营店内财产进行乱砸,破坏的物品包括空调3台、桌子1张、传真机1部、电话机1部。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与该门面之前的经营者刘波就售后服务等问题有过债务纠纷,被告一直耿耿于怀,伺机报复。但该涉案门面所有物品已于2013年3月1日由刘波转让给原告,现该门面内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胡在平因个人对本案第三人刘波不满,而故意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破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坏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在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被告胡在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钟成无诉讼主体资格,江津区灵昊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业主为刘波,实际经营者也是刘波。2013年10月29日,刘波不服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胡在平因工受伤的决定时,都是实际经营者刘波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称该维修部已于2013年3月1日转让给自己,这完全是刘波妄图规避责任与其姐夫串通,虚假转让,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诉讼主体为刘波;2、双方抓扯过程中被破坏的物品属于江津区灵昊家用电器维修部业主刘波所有,与钟成无关,这些物品经派出所登记清点,且公安机关已委托物价部门估价,估价金额为4000元左右,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3000元;3、本案的发生,刘波等人应负全部责任,因为被告因公受伤后,刘波等人不但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反而克扣被告工资1000多元,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打架,从而破坏物品,况且是刘波等人先动手的,刘波等人应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胡在平因工伤纠纷到江津区灵昊家用电器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灵昊维修部)找刘波协商,但刘波不在,被告胡在平很气愤便砸店内空调内机外壳等,后与原告钟成发生抓扯,二人在抓扯的同时又损坏店内一些物品。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委托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电话机等物品进行价值鉴证,2013年3月26日,该中心作出津价认(2013)6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被损物品价值:1、宝方牌HCD139P/TDL电话机1部,鉴证价值57元;2、玻璃桌子1张,鉴证价值80元;3、得实牌DS-600型传真机1台,鉴证价值为2011元;4、力拓牌XZ-1型真空泵1台(部分损坏),损坏部分鉴证价值490元;5、中央空调封口面板7块,鉴证价值490元;6、美的牌RF72WW-D240型空调外机顶盖1块,鉴证价值567元;7、美的牌KF-75W/S-S11L型空调内机外壳1套,鉴证价值480元;8、美的牌KF-75L/SY-S2(A)型空调内机外壳1套,鉴证价值608元;格力牌KFR-56LW/K型空调内机外壳1套,鉴证价值150元。价格鉴证结论:被损电话机等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肆仟陆佰肆十叁元整(小写4643元)。另查明:刘波系个体工商户,曾是灵昊维修部的经营者,被告胡在平曾在灵昊维修部工作,因工伤问题,被告胡在平与刘波发生矛盾,刘波对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确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在平对刘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胡在平与刘波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钟成向派出所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刘波于2013年3月1日将灵昊维修部转让给钟成,约定灵昊维修部不再与刘波有任何关系。本院经询问刘波本人,刘波确认此事,明确灵昊维修部(包括店内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为原告钟成享有,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刘波,未进行变更登记。审理中,刘波自愿放弃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记录、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南城派出所调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转让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2013)津法行赔初字第00143号调解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在平因工伤纠纷心生不满,损坏灵昊维修部内空调内机外壳等物品,使物品所有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在平认为原告钟成无诉讼主体资格,灵昊维修部的业主是刘波,刘波于2013年10月29日左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刘波将灵昊维修部转让的目的是规避责任,且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刘波已于2013年3月1日将灵昊维修部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钟成,并明确表示店内财产归原告所有,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原告是实际的经营者,被告胡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钟成不是实际经营者,就本案而言,刘波的转让行为并未侵害被告胡在平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规避责任,刘波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亦不能否定原告钟成是实际经营者,在民事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刘波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钟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被告胡在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在平认为自己因工受伤,刘波不支付费用从而导致事件的发生,刘波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在平与刘波因工伤发生纠纷,应冷静对待,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故意损害物品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物品进行了价值鉴证,鉴证被损物品价值为4643元,因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事发当日由江津区公安局委托价格认定中心鉴证,由本院依法调取,且无其它证据证明物品损害的详细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4643元。原告钟成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证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物品的详细信息及相应的价值,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成财产损失共计4643元。二、驳回原告钟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在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胡在平负担。此款原告钟成已向本院预交,原告钟成同意被告胡在平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转付原告钟成,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