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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鲁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导致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手续,手续已丢失,记不清具体日期。1990年6月21日,生育男孩邓某甲,现外出务工;2000年1月7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现在上学。婚后前期,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发生一些磨擦。后来,原告外出务工。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鲁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