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现住本村26号,冀州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3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的女儿患有溶血性贫血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600余元。后其经常去北京给孩子拿药,2012年5月份,杜某甲在解放军总医院门口见有医托兜售假住院发票,遂产生购买假票据骗取医保补偿的想法。其通过该医托办理了一套以其女儿为患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6天的相关住院手续及票据,票据额为130799.67元。经在冀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冀州市新农合医管中心)报销,得补偿款45779.88元,杜某甲将该款据为已有。后杜某甲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购买了票据额为63592.06元的住院假票据,再次去冀州市新农合医管中心报销,被审核人员发现问题。审核人员对该单据来源进行调查中,杜某甲见事情败露,遂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杜某甲已将所骗钱财全部退出,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冀州市新农合医管中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杜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到冀州市公安局投案,冀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决定对杜某甲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证实因其女儿患溶血性贫血,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一天,后其去北京给孩子拿药时在解放军总医院门口碰到一个医托,其通过医托开了13万元多的票,在冀州市新农合报销了45700元,在其第二次又开了假住院票据去冀州市新农合报销时,被工作人员审核出票据有问题。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审核住院票据等手续,2013年8月的一天,其发现杜某甲女儿在北京3**医院的住院票据等手续有问题,就将手续扣住了,后又查了一下以前审核过的杜某甲申报的住院票据等手续,发现也有问题。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患有溶血性贫血,2011年10月在北京3**医院住了一天院,杜某甲去过几次北京3**医院给其女儿拿药。5、2013年的冀州市新农合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被告人女儿的2012年、2013年住院病历、票据,被告人杜某甲一家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及杜某乙住院费用补偿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申报的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虚假票据(总额为130799.67元),新农合补偿45779.88元。2013年7月28日至8月22日的虚假票据(总额为63952.06元)、费用清单、病历被发现有假,未予报销补偿。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标有“杜某乙,住院号780450,费用为130799.67元以及住院号780450,费用为63592.06元的两张住院票据均不是该院出具。7、衡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小寨乡北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冀州市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女儿的转诊转院情况。8、冀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将诈骗所得款45779.88元退交公安机关,2014年6月3日发还冀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9、被告人户籍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因女儿患病致家庭困难的由冀州市小寨乡北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经当庭质证,公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处罚金刑时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医疗补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于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有悔改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