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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行贿2013年11月2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吕××在××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采购部主任王××(另案处理)帮助下取得了该公司的固定运费承运业务。2012年8月份的一天,吕××为了长期承运××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运费业务、也为了该公司在给其支付运费时让王××给予照顾,向王××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10万元人民币,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吕××对起诉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如构成行贿罪,也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力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等,约定由××公司为同力公司供应燃煤。同年4月,被告人吕××在同力公司燃料采购部主任王××(另案处理)帮助下取得××公司的煤炭固定运费承运业务。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吕××为感谢王××,也为自己能够长期稳定承运业务,在结算承运费时让王××给予照顾,向王××行贿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吕××的户籍证明;同力公司聘任王××为该公司燃料采购部主任的文件。(2)鹤壁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同力公司为国有资本出资设立。(3)吕××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4)同力公司与××公司及吕××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承运合同等。(5)破案报告。2、视听资料:讯问吕××的同步影音光盘。3、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同力公司燃煤采购工作后,提出以承运人所运燃煤到公司以质论价的承运方式,这种方式改变了原来承运费高、低不一,甚至运费低时承运户赔钱的问题,并得到公司认可。当时公司要求承运人以公司形式承揽这项业务,很多承运公司想做。吕××是挣运费的,也多次找我想做这项业务。吕××是我们公司第一家认可的以以质论价方式结算承运费的承运户,这样他可以挣到固定的承运费,对他来说是有好处的。他找的煤源是山西××公司的,我公司在付××公司煤款中直接扣除运费给吕××结帐,这样我们可以控制运费。给同力公司供煤的××公司委托吕××承运需要得到我和公司的认可他才能做成这项业务。2012年7、8月的一天,吕××给我送了100000元现金,这钱用于装修我现在住的房子。他给我送钱,一是为了对我认可××公司委托他承运表示感谢;二是为了和我保持好关系,稳定并继续做好承运业务,从而获得长期稳定的利润。(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任同力公司副总期间主管燃料部工作,燃料部主任是王××。公司进燃煤由王××负责,由他决定谁承运、怎么付承运费。每月王××拿出方案填写付款单经我签字后交给财务,财务审核没有超出公司给的指标范围就按王××的资金安排付各承运户的承运费,具体给各户付多少,王××不需要向我汇报。(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同力公司进燃煤的工作由燃料采购部负责。燃料采购部主任王××最终决定承运户,并代表公司和承运户签合同,给承运户怎样付款也由王××决定,吕××承运××公司的煤是固定运费。(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同力公司燃煤承运由燃料采购部负责,我所在的财务部只审核手续完善就可以挂账,至于怎样结算煤款和运费,先由燃料采购部和供煤户、承运户签订合同。合同执行完毕后燃料采购部确定给每个供煤户、承运户的付款金额,王××有付款决定权,我们只是执行。所有结算业务通过燃料采购部办理。4、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给主管同力公司燃煤采购的该公司燃料采购部主任王××送过100000元钱,这是为了感谢他认可让我承运××公司的燃煤;另外,也因每次给承运户结算承运费的付款多少由王××决定,他能决定分配给每个承运户的付款数额。自从我给他送钱后,每次付款时,我去找他后,同力公司都能把运费及时给我结清,有时同力公司资金紧张,他也会先给我结一部分,随后把余款结清。送这钱也是为了感谢王××给我结算承运费付款时的照顾。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现金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在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当时很多承运公司想做同力公司的固定运费燃煤承运业务,吕××在王××帮助下取得该业务,事后吕××为表示感谢给予王××100000元,并在结算运费时得到王××照顾的事实,吕××在给同力公司承运燃煤过程中,谋取获得承运权等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吕××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认为吕××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吕××系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线索后将其带回接受调查,并未自动投案,不宜认定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吕××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