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赖春新、赖道鹏与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春新,赖道鹏,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赖春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江志宏,系广东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原告赖道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与赖春新系父子关系,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江志宏,系广东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五华县。被告陈小琴,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赖必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被告曾柳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赖春新、赖道鹏诉被告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道鹏及原告赖春新、赖道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宏、朱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间,经当时的安流区公所(镇级政府)批准,原告在完塘大队狗塘里兼洋枚山中间建成了一座上、下五间兼一横屋的砖瓦房,之后,原告陆续将部分老屋装修成福春居。原告家通往其住屋的道路原是周边有山地的群众生产、生活的,约1米宽的小路,2008年,为了方便通行,原告家出资裁弯取直、扩大路面3.5米至5米不等,至2013年10月,被告均没有异议。2013年11月9日,原告家欲把通往福春居的道路铺设成水泥路,在平整路基时,三被告谎称原告家铺设水泥的地方为其家的山地,多次采用破坏路基、污骂施工人员等极端方式进行阻挠,被告陈小琴更是于2013年12月6日运输大量黄泥包夹石块将该道路堵塞,其后原告及众宗亲与被告均进行了协商,未果,三被告即于2013年12月9日组织了大批社会闲散人员利用挖土机从道路旁的山坡上将大量泥土挖至路面,堵塞道路长约五十米,致使该道路完全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原告先后向村、镇有关部门投诉,经调处,无法达成协议,安流镇政府依法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问题。原告家上述通行的道路是其生产、生活的唯一必经之路,原告家人通行长达几十年之久,其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擅自、无理堵塞原告通行的道路,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泥土,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打古塘狗塘里通往福春居道路上的泥土,排除妨害,恢复通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被堵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赖春新、赖道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二、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的身份;三、万龙公社完塘大队社员做屋地基申请表,以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福春居系合法建筑;四、编号为001、002彩色照片两张,以证实通往原告家福春居的道路被被告堵塞的现况;五、五华县安流镇完塘村委会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家于2008年间将通往其家福春居的道路扩宽至3-5米,至2013年10月,周围群众均没有异议,2013年11月,原告家准备在该道路上筑水泥路时,三被告才以山地权属为由提出异议,并运来黄泥包夹石块堆在路上及从路旁的山坡上挖泥土堵塞道路的事实,经镇、村二级调解均未果;六、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三被告先用黄泥夹石块堵塞道路后又叫来挖机将路上面的泥土挖下导致30余米长的路面被堵塞的事实;六、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的告知书,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镇、村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陈小琴、赖必梅、曾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五华县司法局安流司法所调取了该司法所向赖某甲、赖某乙、谢某某、张某甲、赖某丙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向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向张某乙、赖某丁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及4月18日到纠纷现场进行了勘查。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5日向安流镇完塘村委干部、福英队生产队队长及知情群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6日向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干警赖某了解了其于2013年12月9日到纠纷现场处警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春新于1987年间于安流镇完塘村狗塘里兼洋枚山中间建了一座上、下五间兼一横屋的砖瓦房,后命名“福春居”,该房屋建成后,有两条道路可以通行,一条为现通行的道路(原为约1米宽的小路),另一条为现通行道路的上侧(原可通行拖拉机,现有部分路基被被告挖毁,2008年前,原告家主要在该道路通行)。为方便通行,原告家于2008年底就将现通行道路扩宽至3-5米不等,此后,通行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及周围群众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家于2013年10月间雇请人在道路内侧砌结石墙作护坡,当砌结石墙护坡近打古塘村道时(2013年11月间),被告陈小琴就认为纠纷路段占用了其山地,撬毁了原告家砌的部分石墙护坡。被告陈小琴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及2013年12月8日叫人载黄泥包石堵在争议路上。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小琴、赖必梅又叫来挖机,将道路内侧山坡上方的泥土挖下(现通行道路上侧的道路有部分路基亦被挖掉)堵在争议路上,造成原告家出入不方便,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产与生活。纠纷发生后,经五华县公安局安流派出所、五华县司法局安流司法所及安流镇完塘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到现场勘查表明,自打古塘村道往原告家福春居有一条宽3-5米不等的道路可以出入,距打古塘村道边缘20米处,有一段道路被泥土堵塞,堵塞长度为38米,被堵塞处道路仅保留有0.9米宽路面可通行,被堵塞道路上侧有一段荒毁的道路路基,部分路基已被挖毁,除被堵塞的道路外,无其他路可以通行。本院对安流镇完塘村委干部、福英队生产队队长及知情群众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于2008年前有两条道路可以到达原告家福春居,一条道路位于现通行道路上侧,另一条道路即为现通行道路,现通行道路原为约1米宽的小路,2008年,打古塘村道水泥硬底化时,原告家将该道路扩宽至3-5米不等,至2008年底就已全线扩宽,扩宽后通行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及周围群众均未提出过异议。五华县司法局安流司法所对安流镇完塘村委会干部及知情群众的调查材料,证实了被告陈小琴参与了堵路行为。证人赖甲出庭作证,证实了被告赖必梅参与了堵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道路被堵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表示放弃并否认其扩宽路占用了被告的山地。本院认为,原告家在1987间兴建好其房屋福春居后,就一直在现通行的道路上通行,2008年,原告家为方便通行,将现行道路扩宽至3-5米不等,此后,通行至2013年10月间,期间达5年之久,被告及周围群众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已形成历史通行的道路,除现通行道路外,原告家已无其它道路可通行,对此事实,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院向当地村委干部及知情群众的调查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五华县司法局安流司法所对安流镇完塘村委会干部及知情群众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陈小琴参与了堵路行为。证人赖甲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被告赖必梅参与了堵路行为。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曾柳香参与了堵路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柳香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琴与被告赖必梅用泥土沙石将该道路堵塞,导致原告家出入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产、生活,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家的通行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小琴与被告赖必梅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自打古塘狗塘里通往原告家福春居道路上的泥土,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和涉案道路历史形成的事实,被告陈小琴与被告赖必梅应排除妨害范围以该道路最窄处的宽度即3米为基准,故被告陈小琴与被告赖必梅应清除泥土的范围为长38米(距打古塘村道20米处为起点顺道路往原告家福春居方向量38米)、宽3米(自路基外侧向内侧量3米)以保持路面宽3米并应保持道路畅通。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表示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琴与被告赖必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其所堆放在由打古塘村道通往原告赖春新、赖道鹏家福春居道路上的沙石泥土清除〖应清除的长度为距打古塘村道边缘20米处为起点顺道路往原告家福春居方向量38米,宽度为自路基外侧(近张素芳房屋处为路基外侧)向内侧(靠近山坡处为路基内侧)量3米〗以保持路面宽3米并保持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赖春新、赖道鹏对被告曾柳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赖春新、赖道鹏预交,由被告陈小琴、赖必梅共同负担100元并径行付给原告赖春新、赖道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胡国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