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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78号原告董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住东明。被告穆某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东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原告和家庭,并多次打骂原告及家人。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去被告家走亲戚,被告借故在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原告多次想把被告接回,但被告及家人称要打原告。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任何夫妻感情,双方已不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等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已经一年多了,彩礼钱都和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花完,不应该返还。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们因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经常争吵,缺乏感情基础,过下去对双方都不好,所以我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穆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厅柜一套、菜橱一件、123沙发一套、凉席一件、二轮儿童车一辆、大床一张、被子八床、床单二十五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穆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穆某某所有。被告称在原告家中有婚后共同财产九阳豆浆机一台、太阳能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要求分割,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彩礼款等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称向各自亲戚邻居借下大量外债,因原、被告对对方债务均不予认可,可由相关债权人持相应证据另行起诉维护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被告穆某某在原告董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厅柜一套、菜橱一件、123沙发一套、凉席一件、二轮儿童车一辆、大床一张、被子八床、床单二十五件归被告穆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