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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坪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萍、孙运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萍,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大伟,男。被告:孙艳萍,农村居民。被告:孙运长,农村居民。被告:孙承堂,农村居民。被告:陈祥建,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艳萍、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厉大伟、被告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孙艳萍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坪上信用社借款计1.6万元,由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孙艳萍辩称,该借款事实属实,原借款人是陈祥通贷的款,后陈祥通出点事,该贷款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借款人变成了我,临时我也没钱还,家中财产也在陈祥通父亲陈为建实际控制及经营,如果还该笔贷款,也只能用这些财产变现偿还。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萍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率12.5733‰。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为被告孙艳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孙艳萍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艳萍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艳萍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孙艳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艳萍、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偿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12.5733‰利率计算)。二、被告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艳萍、孙运长、孙承堂、陈祥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