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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向某,女,生于1989年5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原告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12年6月22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小孩取名发生矛盾后,一直闹别扭难于和解,原告生完小孩后,被告不听原告父母的安排,使原告在坐月子期间未得到很好的照顾。另外,双方性格相当不合,被告性格内向,原告无法与之交流沟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父亲肺部X线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肺部患有Ⅲ型肺结核,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不适宜。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如下:1、原告生完小孩后回家探望父母,在娘家过了两夜就说不回家了,叫被告把小孩带回家,理由是原告在做月子期间没有照管好。事实是被告母亲已过世,一个月中被告父亲忙前忙后搞后勤,被告就照料他们母子俩;2、从原、被告结婚,到原告生小孩,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暴力行为,没有打她、骂她,原告一直是被告和孩子心中最亲的人;3、去年在北京打工,我们一起回家,腊月二十一日原告就直接回娘家去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来看孩子,也没给孩子买点什么;4、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并要求小孩跟随她生活,孩子出生后一直是被告身患残疾的父亲带大的,直到现在原告也不来看孩子,现在又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认为原告是别有用心。综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同时也希望原告能认真考虑。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父亲的患病情况报告单,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患病情况报告单,而小孩跟随谁生活是父母亲的抚养义务,并不是外公的抚养义务,所以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不适宜,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12年6月22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性格古怪,无法相处,遇事无商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当事人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遇事多商量,加强感情交流,多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能够建立美好生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