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高云峰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华,高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保字第112号申请人刘金华,男,49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申请人高云峰,男,46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1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高云峰向申请人刘金华借款30万元,至今利息约为20万元,共计50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还款。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高云峰银行存款5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许军、刘美玲共同共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第*****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查封申请人许军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蒙A****号小客车的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