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10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即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2月,原告张某某拟在道县第五中学门口购买门面土地,需要50,000元,因为缺少资金,原告张某某从被告黄某某处拿了40,000元用于购买土地,2000年双方开始建房。因为资金不够,张某某以其儿子张某的名义向道县城南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房屋建成后,原、被告进行装修,并经营“潇水XXX”。双方共同创业,酒店生意十分兴隆。2001年5月30日,均为二婚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好。从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8月26日、9月19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殴打了被告。此后原告张某某开始在外玩耍,对家庭及被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并且沾染了赌博恶习,且与一唐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唐某某经常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骚扰、辱骂黄某某。2010年3月19日,张某某因在外欠赌债,从黄某某处拿走10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张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张某某赌钱输拾万元,如果夫妻离婚,从共有财产中扣拾万。如果再赌,离婚共有财产一点都没有,全部归黄某某”。但是,张某某仍然没有引以为戒。2011年1月30日,张某某再次从黄某某处拿走3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经营道县某某大酒店水泥生意缺少资金,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向道县城南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亏损。2012年2月9日,张某某又从黄某某处拿走8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张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书面凭证,载明:“张某某还赌债从黄某某手中拿捌万元正。如果离婚从共同财产中扣捌万元”。此后,原告张某某不思悔改,继续赌博,且与第三者唐某某同居生活。黄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共同承诺:“此次因故离婚纯属假离婚,两个月后不和唐某某来往再复婚,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两人共同共有,为了防止节外生枝,假戏真做,特立下此承诺,如一方违约,后果由违约方负责。此承诺双方签字既生法律效应”。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位于某中校园路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牌照湘XXXX**别克新君威小轿车归女方所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归女方所有”,当日,道县民政局为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书。此后双方同时居住在潇水XXX至今,但是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唐某某于2013年7月1日、28日先后两次到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潇水XXX骚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6月30日偿还了以张某某名义向道县城南信用社所借贷款30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20,000元。因为原来以张某名义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到期,黄某某经与道县城南信用社协商,于2013年10月25日以自己名义重新换据,将300,000元借款转至自己名下,由自己负责偿还。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经营的潇水XXX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登记在黄某某名下。道县某中校园路的房产、牌照湘XXXX**别克新君威小轿车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认为某中校园路的房产价值约1,400,000元,被告黄某某认为价值约1,00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没有对房子、车辆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称夫妻双方在道县道江镇小康某路还有房产,但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某某称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2013年5月15日的《共同承诺》约定:此次因故离婚纯属假离婚,两个月后不和唐某某来往再复婚,婚前财产永远属于两人共同共有,为了防止节外生枝,假戏真做,特立下此承诺,如一方违约,后果由违约方负责。此承诺双方签字既生法律效应。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的“婚前”是“离婚前”,还是“结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承诺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到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就财产的分割约定:“位于某中校园路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牌照湘XXXX**别克新君威小轿车归女方所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归女方所有”属于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处理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一旦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轻易反悔,除非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离婚登记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的条款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虽然原告有权利提起要求变更或撤销的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在道县民政局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被告黄某某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与他人同居生活、有赌博恶习,且有家庭暴力,是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离婚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某某称:“双方假离婚,并形成了‘假离婚承诺书’,双方私下写明“离婚是假装的形式”,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意愿;原告为避开第三者滋扰,保护原、被告共有财产和经营利益,在与被告事先协商之后所做的“假离婚”,之所以将财产归置在被告名下,目的是防止第三者以找原告麻烦为由破坏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法约定撤销原、被告之间在道县民政局签定的《离婚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黄某某虽然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取得了道县某中校园路潇水XXX的房产及湘XXXX**别克新君威小轿车,但是,原、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约定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黄某某将其中的300,000元贷款转由自己偿还,另外还偿还了以原告张某某名义所借的300,000元的贷款利息。被告负责偿还的债务与其分得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当,且原告张某某在从被告黄某某处支款用于偿还赌债时,也多次表示愿意在以后离婚时予以抵扣,甚至书面承诺如果再赌,离婚时共有财产全部归黄某某。因此,原告张某某提出:“被告用假离婚故意设局让原告放弃财产,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即使不存在欺诈,原告15年多创造的财富,一文未得净身出门,对原告来说,也属于显失公平。”的辩解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提出:“原告有赌博恶习,夫妻共同财产被原告输得差不多了,原告有家庭暴力,并没有对原告不公平的地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此前双方的离婚承诺为基础的,并且房屋处分约定无其他两份共有人签名,原审敝开双方共同承诺及法律规定,仅以离婚协议认定“某中校园路”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2、被上诉人单方隐匿的位于道县道江镇“小康某路”的双方共同房屋未予依法查明并予分割。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实施家庭暴力,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平合理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已否定了共同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被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是合法有效的。2、“小康某路”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不思悔改,持续赌博、与第三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相符。因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证据2,道房权证道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小康某路”的房屋是双方婚后财产;证据3,道房权证道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双方各自小孩李XX、李广某四人共有,双方当事人无权处分该房屋。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几点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小康某路”房屋是其与前夫的共同财产,与上诉人无关。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依上诉人的诉请应为撤销之诉,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必须符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书写了一个承诺,但双方事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已被行政机关所确认。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但签订了离婚协议,而且又自动履行了该协议中的离婚内容,无证据证实离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至于离婚协议有关处分“某中校园路”房屋无其他两个共有人签字,这是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无关,当事人可依法主张该协议效力。“小康某路”房屋因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故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以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经本院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