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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新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新俊,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新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新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新俊在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大坡南口与南山路的岔路口,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强行拖拽王某某脖颈上佩戴的价值5440元的金项链,因王某某谎称金项链系假的,被告人史新俊遂放弃,转而强行夺得王某某挎在胳膊上的价值168元的挎包,并将王某某一缕头发拽下,准备发动摩托车逃离,被王某某拽住挎包带,被告人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准备继续逃离,被群众抓获。被抢包内装有价值3600元的IPhone5s手机、价值135元的白色MINI牌手机各一部,价值120元的黑色GAOFAN钱包一个及现金144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新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史新俊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新俊在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大坡南口与南山路的岔路口,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强行拽拉王某某脖颈上佩戴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40元,因王某某谎称金项链系假的,被告人史新俊遂放弃,转而强行夺取王某某挎在胳膊上的挎包,价值人民币168元,并将王某某一缕头发拽下,准备发动摩托车逃离,被王某某拽住挎包带,被告人史新俊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挎包被王某某拽回,被告人史新俊准备继续逃离被群众抓获。包内装有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白色MINI牌手机各一部,黑色GAOFAN钱包一个及现金144元,实物价值人民币38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史新俊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新俊无视国法,在抢夺作案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反抗,当场使用暴力,虽未实际抢得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新俊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史新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新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智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