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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法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邝少兰与孟林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少兰,孟林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邝少兰,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孟林沅(孟林源),、,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邝少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平民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执字第109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邝少兰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邝少兰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xx元,负担申请执行费xxxx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本院作出裁定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孟林沅工资存款人民币xxx元,直至提取够xxxx元止。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法执字第124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赴 雷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