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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鑫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359号罪犯李鑫。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罪犯李鑫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于2012年5月15日押送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李鑫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罪犯李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刑,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不怕苦,不怕累,积极肯干,能熟练掌握各项毛编技术要领,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刘付军、王强证言,罪犯李万平、刘根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鑫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鑫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鑫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