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才、韦垫与赵武、王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韦某,赵某,王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甲。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项加升,男。被告:赵某。被告:王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叶枫。原告王甲、韦某诉被告赵某、王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赵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乙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王丙从递铺驶往孝丰,经360线安吉县递铺镇丰食溪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丙被甩落摩托车造成死亡,被告王乙、赵某及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周光兰等人受伤。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被告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丙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后果次要责任。另,被告王乙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费用等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丙是被告王乙摩托车上的乘客,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死者王丙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王乙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丙未带头盔,其对本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乙、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乙、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王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王乙、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死者王丙的父母,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需要死者王丙抚养,以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乙、赵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出生于1957年2月,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乙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之子王丙,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丙被甩落,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乙、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0520元(含被抚养人韦某生活费78400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4735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者王丙在本次事故中,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受害者王丙系王乙车上乘客,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某、王乙致受害者王丙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赵某、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者王丙对自身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并考虑被告赵某驾驶非机动车等因素,确定被告赵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两原告142056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12000元,尚应支付130056元;被告王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两原告23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王甲、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赔偿原告王甲、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甲、韦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3650(已减半,缓交),由原告王甲、韦某负担304元,被告赵某负担1186元,被告王乙负担2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秋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