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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少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少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岁,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前湾村李庄10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伙同甘某国(男,1997年10月25日生,另案处理)采用踹门、钻窗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云亭街道盗窃作案11次,窃得香烟、电线、铝合金条、大米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伙同甘某国至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陆道头巷*号吴某英经营的副食店,乘隙窃得苏烟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378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伙同甘某国采用拉卷帘门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窑上*号薛甲昌家,窃得电线。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伙同甘某国采用钻窗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窑上*号薛乙昌家,窃得电线。窃后剥出铜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伙同甘某国采用钻窗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唐家巷*8号,窃得吴某荣的铝合金条。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甘某国采用翻阳台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山泉村唐家巷*号,窃得吴某荣的铝合金条。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6.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伙同甘某国采用踹门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窑上*号,窃得电瓶、电线;再采用翻墙等手段,至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杨家桥*号,窃得电线。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7.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期间,伙同甘某国采用翻墙等手段,2次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毗山村吴巷里*号,窃得张某林的大米150公斤,价值人民币750元。8.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甘某国采用翻门等手段,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朱家湾南侧老小学内,窃得电线。窃后剥出铜线得紫铜10.9公斤,价值人民币436元。9.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日晚上,伙同甘某国采用翻门等手段,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朱家湾南侧老小学内,窃得电线。窃后剥出铜线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主要由同伙甘某国提议,后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销赃,所得赃款共同花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分别退赔吴某英人民币405元、徐某兴人民币350元、邓某人民币520元,薛乙昌人民币150元、张某林人民币600元、薛甲昌人民币150元、吴某荣人民币2000元、朱某兴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英、薛甲昌、薛乙昌、吴某荣、徐某兴、邓某、朱某兴、张某林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英、王某、任某芳、王某海、孙某英、刘某兰、丁某凤等人的证言笔录,同伙甘某国的供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其他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作用小于甘某国,对其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尽管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小于同伙,但无明显主次之分,李某伙同未成年人连续盗窃作案十余次,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