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诉被告赵州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赵州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军。被告赵州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军诉被告赵州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赊欠原告运费13925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3925元。被告赵洲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9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予以采纳并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赊欠原告13925元的拉沙子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了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的运费139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洲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军运费13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赵洲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边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