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薇、陈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薇,陈秀珍,徐钦,戴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徐薇。被告:陈秀珍。被告:徐钦。被告:戴文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徐薇、陈秀珍、徐钦、戴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徐薇、戴文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薇、徐钦、戴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秀珍、徐钦签订了(330303130205)浙泰商银(高保)字第(6369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陈秀珍、徐钦对原告与被告徐薇在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5日,被告戴文明签署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徐薇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薇依据前述合同及声明书签订(3303031308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496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徐薇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2.51‰,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2014年1月5日,该贷款到期,经催讨,被告徐薇未偿还欠款。鉴于前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薇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172.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6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秀珍、徐钦、戴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秀珍、徐钦、戴文明对被告徐薇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薇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陈秀珍答辩称:经朋友介绍签署了保证合同,后因无法与被告徐薇等人取得联系,几次向原告表明不再为被告徐薇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徐薇也有能力偿还债务,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徐薇、徐钦、戴文明均未作答辩。被告徐薇、陈秀珍、徐钦、戴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薇、徐钦、戴文明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秀珍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秀珍、徐钦及余姚市余姚镇整挺五金配件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戴文明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或声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文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陈秀珍、徐钦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薇、徐钦、戴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薇、戴文明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172.0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3303031308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496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陈秀珍、徐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珍、徐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薇、戴文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2元,由被告徐薇、陈秀珍、徐钦、戴文明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