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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买利与刘小民、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第二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买利,刘小民,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王买利。被告刘小民。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金刚,该组组长。原告王买利与被告刘小民、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杨万村二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买利、被告刘小民、西杨万村二小组组长刘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民未经本组村民同意开沙石车在本组已出租土地上经过。其阻挡时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将其打伤。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7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开沙石车路过的土地是原告小组租给其他村民的,原告无权阻挡其车通行,其并未打原告,对原告诉请表示不同意。第三人述称:组上有村民反映原告的沙石车经过二组的土地,其派原告去阻挡被告的车,对他们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的损失,二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晚,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第二村民小组有村民反映被告刘小民开的沙石车损坏二组的道路,第三人西杨万村二小组组长刘金刚让原告王买利去阻挡时,双方言语失和,继而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长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医药费645元。事发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分局杜曲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以长公(杜)行政决字(2014)第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利民予以500元罚款。但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7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辩称其开沙石车路过的土地是原告小组租给其他村民的,原告无权阻挡其车通行,其并未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第三人称其仅派原告去阻挡被告的车通行,对其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开沙石车通行问题进行阻挡时,双方发生口角,遇事不冷静,继而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对被告致伤原告一节,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做确认,应予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买利医药费645元、误工费300元(3天X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95元之70%,即696.5元,剩余30%即29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9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