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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进与马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马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4号原告陈进。被告马亮。原告陈进与被告马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被告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丈夫的装修工程打工,至2013年5月还有71,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未得。2013年5月27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其丈夫的欠款由其偿还,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款7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被告马亮辩称,其丈夫做工程的欠款与其无关。2013年5月,其丈夫不在上海,原告及家人连续几天跟踪被告、致其无法上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了声明和欠条。现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财产都已被丈夫骗走,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丈夫李伟平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李伟平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愿意承担李伟平的债务,最长一年内还清。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声明、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愿承认丈夫李伟平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归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1,000元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欠款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劳务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原告陈进负担11元;由被告马亮负担7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