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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褚桂英与王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桂英,王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褚桂英,洮南市人.被告:王利权(立),洮南市人。原告褚桂英诉被告王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王立权买邹红杰的房子,从我处先后借了两笔钱,合计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王立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连利息也没给。因此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和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立权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5000元和10000元人民币。两笔款项合计: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五厘。并当场向原告打了欠据,并有邻居初某某在场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向原告打的两枚欠据及证人初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五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五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褚桂英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月息1分五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