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陈社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陈社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叶春雨,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龙下乡川垇村樟屋前村小组。委托代理人钟玉清,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社雄,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城厢镇樟树村上樟陂小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雨与被告陈社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清、被告陈社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雨诉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被告收到判决书后至今已1年了,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没有联系过,春节也没有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脱这名存实亡和痛苦的婚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艳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春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全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叶龙、刘晓红和廖彩凤、黎燕花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原、被告在2013年5月份收到法院的判决后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没有联系过;4、叶龙、黎燕花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证人叶龙、黎燕花的身份。被告陈社雄口头答辩称:1、由于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陈艳琦由被告抚养,因为陈艳琦现正在全南县城星星幼儿园读书,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原告应另外支付孩子抚养费,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因为原、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就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给孩子的爷爷奶奶。4、夫妻财产、债务与上次开庭查明的为准,依法处理。被告陈社雄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六英、黄坤秀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陈艳琦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近几年未支付过抚养费;2、陈阶旺、黄冬清的声明书,欲证明陈艳琦一直由他们抚养,原、被告近几年未支付过抚养费,且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他们可以帮助被告抚养陈艳琦等内容;3、陈燕棋陈述意见,欲证明其愿意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6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生育女孩陈艳琦,陈艳琦自出生8个多月断奶后至今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在全南县城星星幼儿园读学前班。原告现在龙南县富丰制衣厂务工,月收入平均2000元。被告现在全南县陂头镇做装修工,月收入平均30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叶春雨的一网友介绍其到浙江温州上班,经被告陈社雄同意后,原告叶春雨前往温州会见网友并在那上班三个月。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陈社雄怀疑原告叶春雨有外遇,并告诉亲友。原告叶春雨因此赌气回娘家过春节,被告陈社雄数次到原告叶春雨娘家请其回家未果。2013年3月19日,原告叶春雨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陈社雄离婚,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叶春雨与被告陈社雄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联系过。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组装电脑一台(2012年花费2870元购买);女式太阳牌摩托车一辆(2007年花费4880元购买);项链、耳环、戒指一套(2007年花费1500元购买,其中耳环、戒指已丢失,项链在被告处)。另有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双方均表示该彩电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全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叶龙、刘晓红和廖彩凤、黎燕花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黄六英、黄坤秀的调查笔录,陈阶旺、黄冬清的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个法律关系,以下分别阐明: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孩陈艳琦。原告现在龙南县务工,月收入平均2000元。被告现在全南县陂头镇做工,月收入平均3000元。婚生女孩陈艳琦从断奶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且现在全南县城星星幼儿园读书,若变动环境对其成长、读书均有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现被告父母要求婚生女孩陈艳琦由被告抚养,且表示可以继续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艳琦。据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陈艳琦由被告抚养的确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婚生女孩陈艳琦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婚生女孩陈艳琦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更符合实际。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孩陈艳琦抚养费(该抚养费是指原、被告未离婚时的抚养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抚养费的支付需要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在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的责任。故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2012年花费2870元购买);女式太阳牌摩托车一辆(2007年花费4880元购买);项链、耳环、戒指一套(2007年花费1500元购买,其中耳环、戒指已丢失,项链在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本案中,摩托车系女式的,根据其性质归女方所有更为合适。原告在庭审时表示项链其不要,给被告,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女式太阳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和项链归被告所有。另有海信牌21寸彩电一台,双方均表示该彩电系原告婚前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太阳能一台。但被告辩称这些财产均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安装在家里供大家一起使用,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冰箱、洗衣机及太阳能,本案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春雨与被告陈社雄离婚。二、婚生女孩陈艳琦由被告陈社雄抚养,原告叶春雨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孩陈艳琦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限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女式太阳牌摩托车和项链,其中女式太阳牌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和项链归被告所有,限被告陈社雄将上述女式摩托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交付给原告叶春雨。四、海信牌21寸彩电系原告叶春雨个人财产,被告陈社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交付给原告叶春雨。五、驳回原告叶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春雨已垫付),由被告陈社雄承担,限与上述财产交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春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廖彩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邝红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