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继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飞,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继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被告人马继飞在沈阳市皇姑区武夷山路5号三和旅店108房间内被抓获,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冰毒3袋。经检验,冰毒重318.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继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继飞提出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辨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继飞在沈阳市皇姑区武夷山路5号三和旅店108房间内被抓获,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冰毒3袋。经检验,冰毒重318.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言,证明我是三和旅馆的保洁员,只负责打扫卫生,与顾客很少对话,108房间的顾客在住宿期间,我没有打扫过,我一般都是等顾客退房后才打扫房间。马继飞大概是在2013年11月左右入住的,在他入住108房间之前,我打扫房间时,没有看过疑似毒品的东西。2、被告人马继飞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11月10日左右从武汉到沈阳的。11月中旬,我在我住宿的沈阳市皇姑区武夷山路5号三和旅店门口网吧上网,在网上和一个网名叫“一手”的人聊天,他说他手里有冰毒,我说我买点在沈阳卖。之后,我们就一直用手机和QQ联系,谈了几次后,我们定好300克38000元,谈好汇款后,对方给我用快递的方式邮寄冰毒。2013年12月3日下午3点多,我通过工商银行银行卡用转账方式给对方汇款38000元。2013年12月7日下午3点左右,中通公司的快递员把“一手”发给我的冰毒送到我住的沈阳市皇姑区武夷山路5号三和旅店门口,快递员给我打电话后,我去旅店门口取的货,“一手”给我发了一个大纸箱子。之后,我拿着大纸箱回房间了,我把纸箱打开,发现里面有5个玩具盒子,盒子里装的是动物玩具,我在玩具里面找到三包冰毒,就把冰毒从玩具中取出来放在房间的床上了。之后,我一直想找买冰毒的,但没有找到。2013年12月10日下午1点多,有警察到我房间找我,发现我床上有冰毒,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持搜查证搜查沈阳市皇姑区武夷山路5号三和旅馆108房间被告人马继飞的住处,在其住处的床上搜到三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和一部金色外壳的国产手机,在其住处的地上搜到一个邮件,内有5个儿童玩具录音机。上述物品均被扣押。4、物证照片,证明被��押的毒品的外部特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继飞指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地点。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505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马继飞处查获的毒品净重318.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瑞凭条,证明被告人马继飞于2013年12月3日向他人汇款人民币38000元。8、中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人马继飞收到快递的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继飞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继飞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辨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辨解,因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马继飞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继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代理审判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记员肇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