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洪兵与陈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兵,陈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洪兵。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代表人:冯新义。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兵诉被告陈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陈菲及被告人保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兵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二环西路148号门口处时,与沿北二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菲与原告刘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3689.94元。现请求:1.被告陈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2.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菲支付原告医疗费71844.50元。被告陈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费用,其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其有异议,交警仅给其一人作了酒精测试,原告也喝了酒,但交警没有给原告做酒精测试,原告无牌无证上路,违反交通法规,原告逆向行驶,突然冲向其,其是为了躲避才越过黄线的。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行驶、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用清单、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菲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对被告陈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3689.9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无异议,被告陈菲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陈菲对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定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人保定远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该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菲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西路148号门口处时,与沿北二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刘洪兵驾驶的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出医疗费153689.94元。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定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陈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刘洪兵支出的医疗费153689.9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定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菲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陈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1844.97元,扣除被告陈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仍需承担67844.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菲支付医疗费71844.50元,故对于其中的67844.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菲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仅给其一人作了酒精测试,原告也喝了酒,但交警未给原告做酒精测试,原告无牌无证上路违反交通法规,原告逆向行驶,其是为了躲避原告车辆才越过黄线的。对于原告无牌无证上路、逆向行驶的行为,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对于被告陈菲的其他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定远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兵医疗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菲赔偿原告刘洪兵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7844.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洪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本院依法收取923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643元,由原告刘洪兵负担80.30元,被告陈菲负担1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200.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