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冯某,常山集团第二实业幼儿园职工。被告王某甲,东方热电一厂职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韩丽娟、代理审判员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纪晨宇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申请撤回“共同承担分居后原告支付的孩子上高中择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到长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子王某乙。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6月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未尽××点做父亲的义务。2011年7月,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2011年11月,被告酒后到原告居住的娘家滋事(有接警记录为证)。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桥西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2)西民××初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部分,“位于中华南大街广平小区热电××厂宿舍2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套,建筑面积50.59平方米”(此房是1996年单位分的福利房,后房改由夫妻双方出资共同购买此房)进行处理,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讼请求:1、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中华南大街广平小区热点××厂宿舍22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套,面积50.59平方米,价值40.47万元,现被告居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冯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时间,离婚时没有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理,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二、桥西国用(2008)第1474号土地使用权证××份,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三、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产证××份,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四、购房收据××张,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五、房地产估价报告××份,证明诉争房产现价值为40.47万元;六、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6号1号楼1单元402室门牌号现变更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王某乙,1996年被告王某甲单位分得福利房即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6号1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套(该房屋现更名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面积为50.59平方米)供原被告双方使用,后被告王某甲单位进行房改时,原、被告双方将该套房屋购买,于2000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该判决中未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分割。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6日,河北金诚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该房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40.47万元,房地产单价:8000元/平方米,同时指出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本估价报告自报告完成之日起××年内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而原告本人没有其他住房,要求法院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原告××次性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主张被告在离婚时有过错分割房子时应多分给原告××些。原告主张房屋评估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其他房屋。本院已将起诉状及证据送达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应属夫妻中××方个人所有财产的情形外,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得被告王某甲单位房改房即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6号1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套(该房屋现更名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面积为50.59平方米),在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被告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财产的分割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故分割时应平均分割。在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随原告冯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考虑,本院认为应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为宜,同时原告应根据房屋的价值××次性支付被告房屋价值的××半的折价款即202350元。原告冯某主张房屋评估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该主张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小区2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6号1号楼1单元402室)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所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房屋补偿款2023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6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371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