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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江秋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江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68号罪犯张江秋,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江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江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张江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江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表扬、2013年7月表扬、2014年1月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3000元,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江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江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