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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张军。委托代理人:陶庆和。被告: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尚敏。委托代理人:刘笛。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货代业务往来。2012年6月7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一批货物至多哥洛美港,并约定因被告产生的滞箱费、滞港费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委托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外运)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次日订舱成功,订舱单号为npozr6338,集装箱号为apmu8080818。被告随即安排提箱、装箱,并于6月9日将集装箱运至宁波港三期码头。后因被告的货物经海关查验属违禁品,致使上述集装箱滞留宁波港至今。2013年8月,宁波外运受马士基公司委托向原告催收apmu8080818号集装箱滞箱费134858.5元(滞箱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0日),并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同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55000元滞箱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滞箱费,且涉案集装箱滞箱费一直在不断产生,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处理该集装箱的滞港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滞箱费55000元。被告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从事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马士基公司所出具运输计划,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的订舱,订舱单号为npozr6338,集装箱号为apmu8080818,该集装箱由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提箱、装箱,于同年6月9日进宁波港,货物计划到达目的港为多哥洛美港等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马士基公司出具的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宁波外运受马士基公司委托,向原告催收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134858.5元以及马士基公司的收费标准;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向宁波外运垫付了涉案集装箱滞箱费55000元;证据4、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订舱的事实。被告义乌永赢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运输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2发票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收费标准为单方制作,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3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费用名目及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相符,无法证明原告向宁波外运支付了滞箱费,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4委托书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运输计划与证据2发票、收费标准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集装箱产生滞箱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交易凭证系复印件,付款项目与金额无法与证据2发票向对应,收款单位宁波外运亦未确认收到涉案滞箱费,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滞箱费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委托书,仅为打印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接受委托,出运一批货物,原告通过宁波外运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订舱单号为npozr6338,集装箱号为apmu8080818。涉案集装箱被安排提箱及装箱,并于2012年6月9日被运至宁波港三期码头。后涉案集装箱滞留宁波港至今。2013年9月2日,宁波外运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4858.5元滞箱费发票。原告以接受被告委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滞箱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从事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系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其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本可向委托人要求偿还。但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告委托其代理出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宁波外运垫付了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被告亦否认其曾委托原告从事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故原告有关其受被告委托从事涉案货运代理事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华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