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思奇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奇,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439号原告:杨思奇,男,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军,女,1977年9月1日,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法定代表人:李龙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燕。原告杨思奇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奇诉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的学校老师组织原告等学生在校园内上课,因学生太多原因,致使原告从2米多处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垫付。2014年3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家长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9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46472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诉状上被告是“宿州市埇桥区闵贤小学”,被告全称应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在放学后。2013年9月3日是开学的第二日,学校规定在开学后第一周下午只上两节课,放学时间是15点40分,该规定在小黑板上公示,要求家长要及时接孩子回家。原告受伤是在下午16时,也就是说原告受伤时应该是在原告家长监护的时间内,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不能依此鉴定意见计算损失,现原告已完全恢复且到校上课,没有发现任何伤残迹象,故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真实。综上,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其诉请有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思奇起诉状中的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闵贤小学”与出庭应诉的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系同一主体,原告杨思奇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被告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的申请,本院依据便宜诉讼的原则予以认可。原告杨思奇是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的学生,2013年9月3日下午放学时,原告杨思奇在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校园内的滑滑梯上玩耍时发生意外,从滑滑梯上掉下摔伤,原告杨思奇受伤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将其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15日的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思奇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1日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给付原告杨思奇医疗费17000元并转交给原告杨思奇农合报销的6000元,给付原告杨思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原被告已结清。2014年3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思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思奇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申请对原告杨思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5月22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思奇的伤残等级评定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思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容易受到伤害,虽然原告杨思奇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下午放学以后,但原告杨思奇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杨思奇在滑滑梯上玩耍时,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应当有工作人员在场负责管理、指挥学生使用滑滑梯等体育器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未能对校内滑滑梯设施的使用进行妥善管理,是导致原告杨思奇发生意外掉落摔伤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在原告杨思奇受伤后积极送至医院救助、给付医疗费等费用等事实,原告杨思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承担70%责任;原告杨思奇的监护人对原告杨思奇负有监护责任,原告杨思奇监护人在原告杨思奇放学后未能及时将原告杨思奇接回家,也未能对原告杨思奇玩滑滑梯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护,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杨思奇的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杨思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被告在庭审前均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应当赔偿原告杨思奇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22674.4元(8098元/年×20年×20%×7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元/年×2年×70%);三、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赔偿原告杨思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7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思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杨思奇负担145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小学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