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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天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送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天送伙同江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五人已判刑)等人经密谋后,携带仿制警用服装、警棍、电棍、手铐、假警官证等作案工具,驾驶微型面包车窜到桂林市荔浦县马岭镇地狮(地名)公路路段,冒充警察以例行检查为由拦截一辆黑色丰田过路小车,后将该车的司机李某某、乘员黎某某、刘某某三人劫持到昭平县昭平镇九步埃林业检查站下坡岔进去的一条老公路处,于7日凌晨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将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三人身上的现金合计6100元、银行卡、手机、相机、戒指、金项链、手表等财物抢劫一空(其中相机、手机、手表及戒指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468元),并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通过银行卡取现合计20800元。作案后被告人黄天送与同伙共同分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天送,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天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天送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天送伙同江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携带仿制警用服装、警棍、电棍、手枪(玩具枪)、手铐、假警官证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由黄某某驾驶)窜到桂林市荔浦县马岭镇地狮(地名)公路路段,穿着警用服装冒充军警,以例行检查为由拦截车辆实施抢劫。当他们发现三个被害人在公路边买水果,路边还有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后,即对三个被害人进行观察,经商量后决定对这三个被害人实施抢劫。之后他们即驾驶面包车跟上那辆黑色的丰田小轿车,被告人黄天送向小轿车司机出示假警官证,让小轿车停车接受检查。车上的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被迫下车,李某某下车后即被黄某乙用手铐铐住双手。之后被告人黄天送等人以带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回公安局接受调查为由,将三个被害人押上面包车,随后将三个被害人劫持到昭平县昭平镇九步埃林业检查站附近的旧公路处。次日零时许,到达九步埃林业检查站附近的旧公路后,被告人黄天送等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抢走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身上的现金合计6100元(其中李某某5000元、黎某某400元、刘某某700元)、银行卡、手机三部、相机二部、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铂金戒指一枚等财物,被告人黄天送与江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别去逼问三个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之后江某某与黄某乙驾驶被害人的小轿车到平南县安怀镇柜员机取钱,共提取现金20800元(其中李某某被取走存款18600元,黎某某被取走存款2200元)。取钱回到旧公路后,被告人黄天送等人将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绑在树上,然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黄天送与同伙共同分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天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①2011年11月6日22时30分左右,他开车搭刘某某、黎某某到荔浦县马岭镇地狮路段时被七个冒充警察的人拦截,之后被他们挟持到昭平县九步埃林业检查站往回一公里的地方,后被抢劫的事实;②他被抢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戒指、两个吊坠、手表一块,人民币5000元、一张1000元面值的港币和一些外币、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三星相机、一串和田玉手链,三张工行卡、一张邮政卡、一张信用银行卡,一张农行卡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①在2011年11月6日晚22时许,她和黎某某搭乘李某某的车行驶在荔浦县马岭镇路段时,被七个冒充警察的人拦截,并被挟持至昭平县境内,后被抢劫的事实;②她被抢去现金700元,联社信用卡一张,里面约有2500元钱,交通银行卡一张,铂金耳环一对,戒指一个,HTC手机一部及荔景大酒店印章一枚、发票、加油票、电话本、名片、衣服的事实。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①她在2011年11月6日晚10时许搭乘刘某某朋友的车行驶在荔浦县马岭镇路段时,被七个冒充警察的人拦截,并被挟持至昭平县境内,后被抢劫的事实;②她被抢走了一个白色长型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三张银行卡,卡内共有两千多元钱,还有她的身份证、黑色三星手机、黑色富士牌单反数码相机的事实。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德四”(指江某某)、“妹送”(指黄天送)、“大象”、“阿发”(指黄某乙)、“山棒五”(指黄某丙)、黄某甲(绰号“二撩”)一共七人相约好一起去冒充警察抢劫。当晚约7点,他们开一辆面包车到荔浦县往阳朔方向的公路上转悠,不久他们就看到路边有一男两女在买柚子,开的是黑色广本车。当时他们觉得这辆车比较容易下手,于是他们就决定动手作案了。之后将这辆黑色的小轿车逼停,“德四”叫车上的一男两女下车接受检查,他们把那三个人押到面包车上,那个男的被手铐铐住。他们将那三个人劫持到一个木材检查站附近的地方,“德四”、“妹送”、“大象”和他去把那三个人的行李打开,取出钱包里的钱,银行卡,拿走那三个人的手机,把那三个人的银行卡拿出来,分别问那三个人卡里有多少钱及卡的密码。之后“德四”和“阿发”开那辆黑色的小轿车到平南县取钱。他们取了一万六到一万七左右的现金。同时证实抢劫是“德四”提出的,作案工具也是“德四”提供的,抢劫的财物也由“德四”保管的事实。5、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黄某某、“山棒五”、“阿发”等人一起开车往蒙山县方向出发了,到了蒙山境内就天黑了,“阿四”叫他们换好警察衣服,分好工具后,就由黄某某开车上公路寻找下手的目标。大概到了11、12点钟的时候,他们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的一男两女在路边买柚子,他们观察那三个人后,就决定对那三个人下手了。之后他们就尾随那辆黑色的小轿车,当他们追上那辆小轿车时,“阿送”坐在副驾驶室拿出一张假警官证伸出车窗处招手叫那辆车停车。那辆车停车后,他们就叫车上的人下车,“阿发”就拿手铐把那个男的铐起来,然后叫那三个人上面包车。他们将那三个人劫持到昭平县的公路上,停车后,“阿四”把那三个人的包都拿过来翻出银行卡后问那三个人的银行卡密码,之后“阿四”和“阿发”就开那辆黑色轿车去领钱。过了2、3个小时他们就取钱回来了,具体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之后他们就回东荣镇了。同时证实了抢劫的有“阿四”、“阿送”、“山傍五”、“大象”、“阿发”、黄某某和他本人的事实。6、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他与“鸽寿”(指黄某某)、“大象”、“山棒五”及一个叫“二绞”的男子商量怎么去抢劫,“鸽寿”提出假扮警察查车逼迫对方停车,后抓人上车,再将人和车一起拉去偏僻的地方再抢。后他和“大象”还有“大肚四”去购买了四套迷彩服和帽子、一套黑色保安夹克和帽子、一个警官证的套、一副手铐、两条伸缩警棍、两条腰带、一条电棍,并在玩具店买了一支塑料手枪。后因人手不够,他就把“妹送”拉入伙。他和“妹送”说:“鸽寿”现在有点“野”做(有“野”做是指做违法的事),你加不加入?“妹送”听后说只要有钱赚不管是什么事他都做。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妹送”、“鸽寿”、“大象”、“阿发”、“山棒五”、“二绞”七个人到荔浦往阳朔行驶,快到阳朔时,已是晚上11点了,他们换上警用衣物,他将一把玩具手枪插在腰间,“阿发”拿手铐,“妹送”拿警官证的套子坐在车上准备随时对目标动手。之后他们发现公路边有一男二女在买水果,旁边还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经商量,他们决定抢这辆车。他们就跟上那辆车并将其逼停,并实施了抢劫的事实。7、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德四”打电话叫他去做“事”(指抢劫),之后“德四”就开车来接他,他看到车上有“鸽寿”、“大象”、“妹送”、“二搅”、“山棒五”。他上车后,“德四”就说车尾有一个纸皮箱,里面装有衣服,叫他们把衣服换上,扮警察将车拦停后,全部冲下车将人抓上面包车。过了两个钟头,他们在荔浦境内寻找下手目标。他们游了几圈后,见到一辆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一男二女到路边买水果,“德四”就说这辆车蒙着车牌,说抢这辆车。等那三个人买好水果后,他们就追上那辆车,将那辆车逼停,他们就一起冲下车,将那辆小轿车围起来,那三个人从车上下来,他们就把那三个人押上面包车,将那三个人劫持到昭平县的一条旧公路处停下来,“德四”、“鸽寿”、“妹送”一起去问那三个人的银行卡密码。之后他与“德四”就开那辆小轿车去平南县取钱。同时证实抢劫是江某某提出的,四套迷彩服、一套警察制服、两条警棍、一根电棍,一副手铐等工具也是“德四”准备的,具体分工是“德四”安排的。他们共抢得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戒指、一只男士手表、两个数码相机、三台手机、一套玉石手链,经他去取的现金是15000多元的事实。8、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德四”、黄某某、黄某乙、“二搅”、“大象”、“梅送”一起开着面包车在一处公路边看到有一男二女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买柚子,然后“德四”就和他们说等下就跟着那辆小轿车。他们在跟着小轿车的过程中把事先放在车上的几套迷彩服和保安服穿上,行驶到半路的时候他们就把那辆小轿车拦停,叫那三个人上他们的面包车,在昭平县境内的一条老公路内对那三个人实施抢劫。他们抢得一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男士手表、一个吊坠、一串石头手链、两台数码相机、三台手机。是“德四”提出来进行抢劫的事实。9、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交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一块男士手表、一枚女士戒指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黎某某被抢劫案第一现场位于昭平县至蒙山县二级路昭平县九步埃木材检查站门前泥土地上停放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该小轿车为一辆广汽丰田凯美瑞型号小轿车。小轿车前后悬挂“桂C×××××”车牌,其中后面的车牌“U5”之间用一张光盘挡住。小轿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三个购物袋,有几串钥匙堆放在一起。小轿车后排座位的左侧脚垫处散落有一些花生。位于驾驶室档位处放置有几张已经折皱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第二现场位于昭平县至蒙山县二级路昭平县九步埃木材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三百米的道路与原昭平县至蒙山县旧道路进约70米处。被告人逃跑时把小轿车停放在该处南侧的道路边上。第三现场位于昭平县至蒙山县二级路昭平县九步埃木材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三百米的旧道路进约1公里处。被告人逃跑时将被害人捆绑在该处道路的北侧路边。11、同案人黄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他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与江某某、“妹送”、黄某某、“阿发”、“山棒五”等人对一辆黑色小轿车的司机及乘客实施抢劫时,停车查看被害人购买水果的地方(321国道桂林市阳朔县高田镇某村村口路段);②开作案工具面包车逼停被害人车辆的地方(321国道桂林市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路段538路碑对面);③将被害人从荔浦挟持到该地并抢走被害人身上财物,逼问银行卡密码的地方(昭平至蒙山二级路九步埃检查站往蒙山方向富民苗圃告示牌临时停车场旁的山路口),并将被害人看押在作案工具面包车上等其他同伙取钱回来的地方;④释放被害人时停放被害人小轿车的地方(昭平县林业九步埃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300米旧路进约70米处)、释放被害人时停放作案工具面包车的地方(昭平县林业九步埃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300米旧路进约1公里处)。12、同案人黄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他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与江某某、“妹送”、黄某甲、“阿发”、“山棒五”等人对一辆黑色小轿车的司机及乘客实施抢劫,停车查看被害人购买水果的地方(321国道桂林市阳朔县高田镇某村村口路段);②开作案工具面包车逼停被害人车辆的地方(321国道桂林市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路段538路碑对面);③将被害人从荔浦挟持到该地并抢走被害人身上财物、逼问银行卡密码的地方(昭平至蒙山二级路九步埃检查站往蒙山方向富民苗圃告示牌临时停车场旁的山路口)、将被害人看押在作案工具面包车上等其他同伙取钱回来的地方;④释放被害人时停放被害人小轿车的地方(昭平县林业九步埃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300米旧路进约70米处)、释放被害人时停放作案工具面包车的地方(昭平县林业九步埃检查站往昭平县方向约300米旧路进约1公里处)。13、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丙指出供其辨认的照片中标记为4号(黄天送)的男子就是2011年11月初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梅送”。14、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乙指出供其辨认的照片中标记为1号(黄天送)的男子就是2011年11月初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梅送”。15、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黄某甲指出供其辨认的照片中标记为8号(黄天送)的男子就是2011年11月初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梅送”。16、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昭价鉴字(2012)26号一份,证实在该案中依法扣押的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的女士铂金戒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17、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昭价鉴字(2012)34号一份,证实该案中依法扣押的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三星手机及美度牌手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8元。18、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抢劫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时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被捆绑的位置、被抢劫时黑色小轿车的停放位置。19、物证照片三组,分别是:①同案人黄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物证照片,证实其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得到的赃物手机概貌;②同案人黄某某指认其与同伙实施抢劫得到并给甘某某的物品(包括一台三星相机、一只男士手表、一枚女士戒指)概貌;③从证人甘某某手中扣押的男士手表、女士戒指、三星相机的概貌。20、昭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①从甘某某手中扣押手表一只,有“RESET”字样;银白色戒指一枚,内有“FDP1950”字样;长方形黑色带蓝三星相机一部;②从黄某甲手中扣押三星GT-S3370手机一台。21、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2011年11月7日凌晨2时35分至2时42分,卡号为95×××76的帐户取款11笔,共取出18300元。22、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沙子支行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客户名称为李某某,账号为33×××11的帐户于2011年11月7日支取现金300元。23、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客户名称为黎某某,账号为62×××08的帐户于2011年11月7日分两笔合计支取现金800元。24、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荔柳分理处出具的流水清单,证实客户名称为黎某某,账号为62×××94的帐户于2011年11月7日分3笔合计支取现金1400元。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天送出生于1978年10月20日,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黄天送在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五组一家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8、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本案的同案人江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实施本案的抢劫行为,被昭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十一个月不等的刑罚。29、被告人黄天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下午,他与江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从蒙山县往桂林方向行驶。天黑后,他们把车开进一条小路里,就从车的后排拿出四套像军装一样的衣服和帽子,两把塑料手枪和两把塑料长枪,一根电棍,两根伸缩甩棍,一副手铐。当时江某某就跟他们说,等会去路上抓个人,搞点钱来用。他知道是要准备去抢劫,他没有想那么多,就跟着参与进去了。江某某把军装和工具分给他们。他换上军装,拿了一根伸缩甩棍和一个警官证的套子。他们换好装后就开车在荔浦往桂林方向的公路上,四处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到了晚上11点钟左右,就见到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路边的水果摊买柚子,旁边停有一车小轿车。当时江某某就对他们说这一男两女估计比较容易下手,等会就抓这几个人。他们就在旁边等那一男两女上车后就尾随那辆小轿车,追上那辆小轿车后,他拿出警官证的套对着司机说:“警察查车,请你们停车接受调查”。那辆小轿车停下来后,他就下车叫司机打开尾箱,司机下车后就被他们几个人用手铐铐了起来。之后他们就叫这三个人上面包车,江某某就开小轿车在前面带路,将这三个人带进一条小路。停车后他们就搜这三个人的身,搜到一条金项链、一对耳环、一只男士手表、一个青色玉佩、一串石头手链,还有银行卡等物品,还问了银行卡密码。之后江某某就和另外一个男子开那辆小轿车去取钱。他们去取钱回来后,他们就把那三个人绑在树杆上,他们就坐面包车回东荣镇了。几天后他分得一只金戒指的事实。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实了被告人黄天送犯抢劫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密谋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黄某某、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均证实他们发现三个被害人在公路边买水果后,即对三个被害人进行观察,经商量后决定对这三个被害人实施抢劫,均证实了他们实施抢劫前是经过密谋的,因此,对被告人黄天送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送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天送参与密谋,在抢劫时手持假警官证要求被害人停车接受检查,并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天送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抢劫,其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天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