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符桂琼与王驰斌与王积衣与杨丽贤与赵爱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夏,王驰斌,王积衣,符桂琼,杨丽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251号原告赵爱夏。身份证号:46********。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斌。身份证号:46********。法定代理人王积衣。被告王积衣。被告符桂琼。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杨丽贤。身份证号:460********。委托代理人李大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司总经理。委��代理人伍文娘,该司职员。原告赵爱夏与被告王驰斌、王积衣、符桂琼、杨丽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夏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告王驰斌、王积衣、符桂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夏诉称,2013年12月02日20时45分许,被告王驰斌无证驾驶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八一农场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当途径225国道两院五队路口路段时,因被告王驰斌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车,致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撞上在路边候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驰斌驾车逃逸。随后,原告被送往儋��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负不菲医疗费。2013年12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驰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交警委托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另被告王积衣、符桂琼是未成年被告王驰斌的父母(监护人),依法应对王驰斌肇事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再被告杨丽贤身为车主,非法出借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给既无证又未成年的王驰斌使用,存在完全过错,依法亦应对王驰斌肇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再悉,被告平安公司是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具体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王驰斌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376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125508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4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271846.1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承保范围内对被告王驰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的151846.1元赔偿义务由被告王积衣、符桂琼、杨丽贤对被告王驰斌负连带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驰斌、王积衣、符桂琼辩称,第一点本次事故是意外,我方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即由被告王驰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驰斌驾车逃逸,但事故造成被告王驰斌手臂骨折,并不存在逃逸而是坐车离开现场;第二点:原告诉请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杨丽贤也存在过错,必须和被告王驰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我方愿意承担3万元的责任。被告杨丽贤辩称,我方作为车主,是我的小孩开车到被告王驰斌家,被告王驰斌就把车开走,我并不知情,不是我借车给被告王驰斌,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第二点:原告诉请项目和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生活困难,每月工资才一千多元,再说我的小孩未工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现答辩人就原告赵爱夏起诉被告王驰斌、王积衣、符桂琼、杨丽贤、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号“(2014)龙交初字第251号”】,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如下答辩:一、该案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经核实:琼D-4AY**号车(即被告王驰斌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500XXXXX,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杨丽贤。根据被保险人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答辩人对答��人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二、被告王驰斌无证驾驶,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现予赔付给原告,同时对所赔偿款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权。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儋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驰斌无证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现予赔付给原告,同时对所赔偿款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具体赔偿项目应诉意见如下:(一)交强险医��费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凭发票原件、病历、清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认可。如医疗费凭发票核算已达保额,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二)交强险伤残相关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伤残相关项目及金额答辩意见如下:1、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每一等级系数认可3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34岁,即20918元/年*20年*30%=125508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拟按照57.3元/天核算,事故到定残前一天共113天,即57.3元/年*113天=6474.9。4、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50元/天核算,即50元/天*50天=2500元。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三)其他: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现予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同时对所赔偿款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45分许,在儋州市225国道两院五队路口路段,被告王驰斌驾驶琼D4A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何乃镇)从儋州八一糖厂往儋州市那大镇方向行驶至该处时,由于疏忽大意及未确保安全驾车而撞及在路边候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及王驰斌、何乃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乃镇、被告王驰斌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王驰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爱夏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爱夏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股骨干骨折(左、上1/3、粉碎);2、多发性软组织挫擦裂伤。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128.60元,出院医嘱(疾病证明书):1、休息壹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三个月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3、如有不适,随诊等。另,事故当天,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865.5���,2014年03月09日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24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5118.1元。被告王驰斌的父母即被告王积衣、符桂琼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爱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9日对原告赵爱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造成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支付。肇事车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丽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丽贤陈述称事故发生当时是其儿子将车借给被告王驰斌使用。被告王驰斌现年17岁,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原告赵爱夏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海南热作两院园林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苗木栽培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但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又出具一份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11月工资总收入为21615.2元(月均1965.02元),并说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误,现予更正。诉讼中,原告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销售分公司的油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510元、440元、47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3月),合计1420元,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清单,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南热作两院园林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加油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住院预交金凭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1、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12月1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驰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夏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驰斌离开现场时并未报案及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故被告王驰斌提出其因手臂骨折离开现场并不构成逃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驰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王驰斌的监护人即被告王积衣、符桂琼应对被告王驰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丽贤作为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所有人),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致使其儿子将机动车借给既未成年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驰斌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杨丽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王驰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驰斌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本院认���被告王积衣、符桂琼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丽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丽贤与被告王积衣、符桂琼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原告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赵爱夏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5118.1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同时参照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的意见,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总计为50118.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5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20元/天×5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0天=25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及原告构成伤残且需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营养费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嘱意见,原告需门诊定期复查,三个月内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故应认定原告出院后至少3个月不能工作,原告��工期为140天(3个月+50天住院时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应以其单位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的数额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170元(1965.02元/月÷30天×140天)。原告主张43200元误工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仅年满34周岁,且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琼华洲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赵爱夏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20918/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20%+10%)=12550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爱夏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加油费发票与其交通费支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交通费支出的依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家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50118.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13696.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0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5618.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1255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6478元。由于被告王驰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琼D4AY**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爱夏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给原告赵爱夏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93696元(55618.1元-10000元+156478元-110000元+1600元),由被告王积衣、符桂琼赔偿给原告赵爱夏74957元(93696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被告王积衣、符桂琼仍应赔偿给原告赵爱夏62457元。被告杨丽贤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应向原告赵爱夏赔偿18739元(93696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爱夏人民币120000元;二、限被告王积衣、符桂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爱夏人民币62457元;三、限被告杨丽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爱夏人民币18739元;四、驳回原告赵爱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赵爱夏负担436元,由被告王积衣、符桂琼负担1803元,被告杨丽贤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大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