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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马飞南与潘臻羿财产��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南,潘臻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重字第1号原告马飞南。委托代理人梁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臻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飞南诉被告潘臻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19日判决被告潘臻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飞南购车款54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马飞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潘臻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潘臻羿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南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出资54万元向上海密尔克卫国际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WAUAV94L08D奥迪小型汽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之后,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系争车辆。同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车辆过户给案外人陆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系争车辆,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购车款54万元。被告潘臻羿辩称:系争车辆是被告出资向物流公司购买的,关于购买系争车辆的54万元,被告向朋友白某某借款15万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余是上海天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的钱,被告是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是市区户口不能上沪C牌照,故借用原告名义,将其登记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是实际车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物流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了旧车转让合同书,约定将系争车辆转让给天亿公司。合同签订当天,天亿公司支付现金三万元作为定金,并约定2012年2月21日付清余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2012年2月22日,由原告与天亿公司员工陈赟携带51万元现金至物流公司支付车款,并提回系争车辆。系争车辆原号牌为沪GAXX**,所有人登记为物流公司。2012年3月15日,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号牌沪CUXX**。2012年12月20日,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陆某,号牌沪CEXX**。2013年1月6日,系争车辆又转让给了案外人朱某某。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将系争车辆抵押给上海途度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贷款45万元,2012年12月上海途度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为由将车辆转让过户给了案外人陆某。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每月租金7千元。被告不得将系争车辆转���、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等。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原、被告为准备起诉上海途度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而事后补签的虚假合同。原告关于购买系争车辆资金来源的陈述: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并在原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杨某某借款13万元、向马某某借款4万元、用沈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套取现金12.6万元;通过被告向案外人白某某借款10万元;余款由出售一辆奔驰二手车所得车款中支付,系原告提车当天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提取,该奔驰二手车购车资金中有原告之前刷卡套现的资金5.2万元及存款15万元,售车款为取款方便汇入了被告帐户。上述共计59.8万元。对于案外人白某某的借款,通过被告转交4万元、到白某某的公司刷卡归还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白某某帐户5万元,全部借款10万元均已归还。被告关于购买系争车辆资金来源的陈述:向案外人白某某借款15万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缴定金3万元、余款由出售一辆奔驰二手车所得的车款中支付,系原告提车当天从被告银行卡中提取。向案外人白某某和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再查明,2013年5月20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白某某确认了借款给被告15万元,并且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确认归还的15万元中有1万元是由原告直接到白某某所在的上海百星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刷卡归还的,其余由被告归还。借用原告的资金被告表示均已归还。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过户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银行转帐凭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及案外人刷卡���现的金额并不是直接用于购买系争车辆,归还白某某的部分资金也未获得被告确认,奔驰二手车的售车款是从被告卡中支取,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资金。况且原告陈述的资金来源已超过购车金额,哪部分资金是确实用于购买系争车辆,原告自己也无法明确分辨。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和白某某的借款一说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所有购车款项均由己方支付的说法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购买后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车款实际由双方共同出资,系争车辆的产权经数次变更,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将车辆抵押贷款导致车辆被转让,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原告在系争车辆中的出资金额。被告在对资金来源的陈述中,承认向��告借款15万元,同时承认归还白某某的借款中有1万元是原告偿还的,而原告提供了汇款给白某某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故上述21万元由原告支出可以得到证实,被告未能证明已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认定该21万元为原告在系争车辆中的出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臻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南赔偿款2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马飞南负担4,750元,被告潘臻羿负担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