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进入花园浴场,先辱骂他人、挑逗吧台收银员万某某,让万安慰自己。未付款便去吧台拿酒,拿完罐摔在地上,并拿理发室的剪子比划。无理取闹过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花园浴场大厅,在沙发上呕吐,浴场工作人员将其拉出室外。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手持一把斧子跑回浴场,将花园浴场门玻璃砍碎并扬言要整死两个,而后又将茶几砍坏。被毁坏物品经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价7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进入花园浴场无理取闹,在沙发上呕吐之后,被浴场工作人员将其拉出室外。之后李某某手持一把斧子跑回浴场,将花园浴场门玻璃、茶几砍碎。被毁坏物品经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价7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亚凡、万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均应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业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