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王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地塘村。法定代表人陆福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黎笋、陈永胜、人民陪审员张福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2010年我受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种子生产工作。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6日,被告计拖欠我工资69746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9746元。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地塘村境内,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成立。2010年原告王国华受聘于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从事种子生产工作。2013年4月11日、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计欠原告工资697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974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为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未按约给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被告给付工资款69746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华欠款69746元。如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70元,由被告江苏蓝天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笋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