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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唐岳鹏与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岳鹏,俞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唐岳鹏,被告:俞建军,原告唐岳鹏为与被告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同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岳鹏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俞建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口头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建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俞建军向原告唐岳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岳鹏处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俞建军向原告唐岳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岳鹏处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俞建军向原告唐岳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岳鹏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借期及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建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岳鹏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