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家欢、陈家胤、梅碧林诉李亮、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梅碧林,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某甲(第一原告)。原告陈某乙(第二原告)。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海,系上列两原告父亲。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舜天,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碧林(第三原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金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第三被告)。负责人曹安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飞,男,在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工作。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诉被告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春、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曹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共同诉称:2014年1月7日7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三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上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友爱路路口时,与原告方家属唐兴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损、唐兴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兴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沪X肇事车辆车主是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死者是非机动车,被告方是机动车且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条件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以及原告以后实际生活困难情况,被告方应该承担交强险外50%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859.89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2元(审理中变更为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79.50元(审理中变更为309,705元,包括死者母亲和死者两个孩子)、食宿费6,000元(包括伙食费3,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529.80元(2012年建筑行业标准工资3,176.60元每月计算30日计算3人)、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调取资料查询服务费3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除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三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40%的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对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7时37分许,唐兴琴驾驶悬挂号牌为济宁中区Y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陈芳沿青浦区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胜路友爱路路口时,由北向东左转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芳受伤及唐兴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唐兴琴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陈芳无违法行为。唐兴琴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唐兴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芳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唐兴琴事故受伤后当天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抢救治疗,为此原告方花费医疗费70,859.89元。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元。后原告方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查询服务费330元。另查明:唐兴琴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第一、二原告系唐兴琴的儿子、第三原告系唐兴琴的母亲。再查明:第一被告事发时系在为第三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有效期限10年。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三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第三被告的行驶证、第一被告身份信息、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正安县公安局谢坝派出所和正安县谢坝仡佬族苗族乡上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原告主张:一、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原告提供:1、上海红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份、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载明唐兴琴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居住在本辖区香花桥街道大盈路X弄X号内)。三被告对此两份证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的临时居住证。原告方表示唐兴琴未办理居住证。2、上海红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1份(载明唐兴琴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在该单位工作)、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1组13份,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不认可。审理中,原告方补充提供香花桥街道“两个实有”全覆盖信息登记表1份。第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第三被告表示无异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309,705元,原告方表示系第一原告按照28,155元每年计算4年除以2人,第二原告按照28,155元每年计算14年除以2人,第三原告按照28,155元每年计算5年除以5人,为此提供正安县公安局谢坝派出所和正安县谢坝仡佬族苗族乡上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出生证明。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和第一原告计算期限有异议,第一原告应计算3年,标准应均为农村标准,第二原告的出生证明无法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三、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529.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1组、餐饮费收据2份,并表示食宿费和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食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因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四、衣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表示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8,000元),第一、第三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但律师代理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第二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补充提供2012年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第三被告补充提供行驶证副页,载明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自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第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补充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表示根据条款规定,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保单项下的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三被告表示第三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已经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检验完全合格并通过,直到发生事故时还未过检验有效期。第三被告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机动车的刹车和其他安全情况未出现任何明显异常。根据上述情况,第三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应该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赔偿。另第二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单项下的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表示该案死者在抢救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其生命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体用药是医生专业行为,抢救过程中没有过度医疗,非医保费用完全不在第二被告所说的免责条款和不赔条款范围内。由于第二被告庭审时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在提到免责条款时,第三被告代理人疏忽,误认为是律师费、诉讼费方面的相关免赔规定,在未弄清楚第二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误言,请求法院更正。另第二被告所谓的免责条款,第三被告从未得到第二被告的告知及相关解释,是第二被告单方面订立的条款,属于第二被告拟定的霸王条款,第三被告对此不知情,该保险条款上没有第三被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士的签名,第三被告不认可该条款相关内容。审理中,原告还补充提供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记载2013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28,155元)。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卷宗材料(车辆速度鉴定书载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事故前的速度约为34km/h)和事发录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发当天系雨天,根据事发录像,肇事车辆时速约为34km/h,依据社会一般经验,即使车辆制动系动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亦不能在此情况下避免碰撞的发生,故第一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尚无因果关系。第一被告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确保通行安全,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中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三原告及其亲属唐兴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事发时系履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其余费用由第三被告按责赔偿。本案中,第二被告承保了第三被告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认为第三被告车辆检验不合格故属于责任免除,对此应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未包括机动车出险时状况不合格,故不适用涉案事故,第一被告车辆按规定年检,年检记录合格,已完成了通常意义的机动车检验、检测义务,第二被告不能苛求被保险人每次出车时对车辆进行检测以确定机动车安全状况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且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本案发生无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及其亲属唐兴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非医保不赔条款,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免除了第二被告的保险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于法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被告垫付的预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及其亲属唐兴琴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8,150元,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70,859.89元。3、死亡赔偿金,唐兴琴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但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结合第三原告的生育子女情况,第一、二原告身份情况,本院确认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026元。据此,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36,04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给三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5、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原告方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7、查询服务费33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三被告提出交通费、误工费及食宿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丧葬费系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特殊赔偿费用,其不仅包含了火化等费用,也包含了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在采用这一定额赔偿的原则下,不应再单列赔偿死者家属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赔偿项目,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不再支持。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62,885.89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21,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为454,022.36元,余款6,13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由第三被告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454,022.36元;三、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6,132元;四、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亮5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2.90元,减半收取5,636.45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梅碧林共同负担1,078.20元、被告上海南笙物资经营部负担4,5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月代理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月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