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令。被告: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时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王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 判 长 赵冬青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