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小福、高建伟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福,高建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福,男,1994年7月1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伟,男,1992年3月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福、高建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小福、高建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对上诉人朱小福、高建伟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朱小福、高建伟相互伙同于2013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在个旧市综合市场旁“互联星空”网吧内,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对被害人余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人民币8900元及“索尼ST25I”手机一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50元。2、朱小福、高建伟互相伙同于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在个旧市综合市场旁“互联星空”网吧内,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对被害人杨XX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100元。3、朱小福伙同朱XX、李X2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在个旧市“怀源芳圃”附近小路上,持刀将被害人聂X、黄X的腿部捅伤后,抢走二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及“中兴”手机、杂牌手机各1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元。4、朱小福伙同朱XX、李X2等人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在个旧市“良友”酒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对被害人李X1等二人实施抢劫,抢走二被害人人民币100元及杂牌手机2部等财物。5、朱小福伙同朱XX、李X2等人于2013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在个旧市荣禄街“万达”鞋店门口处,持刀及拳打脚踢被害人白XX、抢走被害人白XX“友利通TD100”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白XX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综上,朱小福参与抢劫作案5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7元。高建伟参与抢劫作案2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朱小福、高建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朱小福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指控朱小福、高建伟抢劫数额巨大依据不足。建议对朱小福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建议对高建伟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的量刑意见过高,不予采纳。朱小福、高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小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高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朱小福以“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其行为不属于明知故犯,情节不恶劣;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抢劫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等为由提出上诉;高建伟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等为由提出上诉。二人均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小福参与抢劫作案五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7元,高建伟参与抢劫作案二起,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余XX、杨XX、聂X、黄X、李X1、白XX等人的陈述、另案被告人普XX、朱XX、李X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建伟、朱小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福、高建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上诉人朱小福参与作案五起,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上诉人高建伟参与作案二起,原判并没有认定二上诉人的抢劫数额属于巨大,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因此上诉人朱小福关于“其不属于明知故犯,涉案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高建伟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兵审判员 杨 俊 武审判员 李颖訸e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宣 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