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贺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仁玉。被告司某甲,农民。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仁玉、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和我吵闹。2013年腊月被告酒后和我争吵,用凳子把我打伤,从此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20元。被告司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认识两年才结婚,不是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较短。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钻、电锤、切割机、电镐、电脑、角膜机各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因购买以上财产借吴波4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2013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在抚养子女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司某乙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20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司欣悦由原告抚养,自2014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元,直至司欣悦年满18周岁,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电钻、电锤、切割机、电镐、电脑、角膜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