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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桥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B幢511室。法定代表人郑敬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北湖村。法定代表人沈初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恒桥公司诉被告沈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4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桥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总价款54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清。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按约发货,并于5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给付货款54400元和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恒桥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做出了具体约定;2、出货签收回执单和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出货签收回执单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初玉签字确认;3、律师函和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沈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总价款544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验收标准等做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按约发货,且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发函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货签收回执单、发票、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和《产品购销合同》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沈氏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常州沈氏油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常州沈氏油墨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