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昌锁诉李海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锁,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昌锁。被告李海平。原告刘昌锁诉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上、下午,被告因购车分两次向我借款172000元,并出具借据2张。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分数次归还我49000元,剩余借款123000元,被告至今未作偿还,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3000元及利息。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锁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一年还清。借款人李海平,2013年4月25日”。同日下午,被告仍因购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昌锁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一年还清。借款人李海平,2013年4月25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分文。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外,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23000元,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昌锁借款本金123000元,并由被告李海平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